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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的信用证欺诈与禁令(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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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UCC5的上述规定(除后面要详述的内容之外)有如下几个值得注意的地方:

    1、美国信用证的成文法和判例规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的严格相符。

    一直以来,美国的信用证审单标准就是单据和信用证条件和条款的严格一致性。比如律师协会1989年度权威报告统计说,在该年没有一个信用证的判例是适用较为马虎(lax)的实质相符原则的。

    2、欺诈必须仅仅在单据中被发现并且必须由受益人向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作出。

    该条规定中涉及的欺诈都是针对单据的:第一种,单据是伪造的;第二种,单据实质上是伪造的;第三种,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实质上的欺诈。美国有法院在近期一宗案件中说:“信用证的独特之处在于他是单据交易并且和货物或信用的基础交易完全独立。开证行的责任是小心地审查单据以便确定该单据是否表面上和信用证的条款相符。因此法院确定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也必须仅仅以单据为准,而不要越过单据看单据之外的比如基础交易的纠纷。

    在Herbert Mennen, et al v.J.P.Morgan & Co. Inc. ,Morgan Guaranty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案中,法官说:“因为独立性原则首先真实地反映了信用证法律最关键的特点,因此就必须首先要求开证人对受益人提交的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予以兑付而不能看单据之外的情况。”

    3、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才能给予禁令。

    信用证项下单据欺诈对于购买单据的买方或那些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significant),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

    本条的官方解释举例说,假设受益人订立合同要求交付1000桶色拉油,如果受益人实际上交付了998桶,而受益人有意提交的单据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那么该所差的两桶对于1000桶而言就是非实质性的也不根本违反基础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尽管可能是欺诈性的,但是该行为并不构成实质性欺诈,因此不值得给予禁令。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仅仅交付5桶就是实质性的欺诈,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一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并且需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的。因此有评论说,目前的规定比以前关于欺诈的举证要求提高了。

    这个规定涉及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一直以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信用证单据交易原则和欺诈例的冲突上存在一个悖论: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和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独立于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也独立于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审查单据时必须仅仅以单据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证的条件或条款相符而不是单据是否和基础合同相符为准来决定是否兑付。开证行不能越过单据,去看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但是欺诈例外必然要求开证行除了看单据之外还要越过单据看单据之外的基础合同。同时法院在审理欺诈案件中也必然需要越过信用证以及信用证涉及的单据去决定是否构成欺诈。为此美国的法官在许多年以来在许多案件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

    美国近期越来越多的判例主张,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起作用。有著名的学者说,当信用证的欺诈发生时,如果一开始开证行没用察觉欺诈而对信用证作了兑付,且随后发觉了该种欺诈,就没有什么理由去阻止开证行去起诉受益人要求返还因欺诈而获得的款项。因为开证行通过一开始对信用证的兑付,就已使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支付的迅速性得到了满足。

    UCC该条规定使该问题得到澄清。即如果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人或信用证基础交易的参加人主张信用证欺诈抗辩,那么法院就可以越过信用证单据去审查基础交易,以便确定该欺诈对于购买单据的买方或对参加基础交易的各方而言是否是实质性的,同时如果有人申请的话,可以决定是否具备应给予禁令的条件。但是该条的官方解释同时又明确说,欺诈是否是实质性的问题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4、信用证下受益人的保证义务和欺诈抗辩的关系。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后的信用证5-109条中,已经没有了修改前关于信用证的受益人对信用证交易各方的所谓信用证下的“必要单据事实上符合所有权凭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507条)或证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条)的保证”。作为开证人在对信用证兑付后又以担保为由向受益人追索是不适宜的,因为开证人的兑付是终结性的,且兑付后开证人向受益人追偿的权利是被排除的。修改后的5-110条中受益人的保证义务被另列作出规定说: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对开证行或任何交单人将保证单据不存在任何欺诈和伪造,对开证申请人保证不存在任何和基础合同相冲突的单据,并且规定说,该保证是UCC项下第3章、4章、7章、8章项下的保证。

    有评论说,在修改后UCC5-1105-117条仍然存在客观存在益人的保证,然而该种保证是开证申请人根据基础合同而来的对受益人要求的担保义务,因为受益人有一项保证是其提取信用证下款项不会违反基础合同。近期纽约州的判例仍然主张存在该种保证,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以受益人违反信用证下的保证为由提起诉讼。有学者说,修改后的UCC5-110(a)(1)允许开证人或其他受损方也许可以以受益人的“非欺诈”保证义务在信用证获得兑付后向受益人要求返还。换句话说,在美国信用证项下各方除了欺诈这个抗辩之外还有以保证为由向受益人主张权利。但是又有评论说,在受益人欺诈和违反保证之间并没有清楚的界线。

    5、针对第三方的欺诈的保护。

    UCC5-109的官方解释说:“(a)(1)也保护一家具体的第三方针对欺诈的风险。通过开立的信用证中指定一人进行议付或付款,该开证行(最后是开证申请人)诱使该被指定人付出对价并且因此承担了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款项将会被提取从而使另一个人处于正当执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的地位因而能不受欺诈抗辩的影响风险。”比如有时信用证的欺诈并不是针对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而是针对一家中间行,那么UCC5-109也同样适用,从而使该被欺诈的第三方能同样获得足够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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