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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的信用证欺诈与禁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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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法典》第五章(UCC5)有关信用证欺诈和禁令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在1995年作出重大修改,但美国采纳新文本的州只有一半左右,目前两个版本共存,所以有必要介绍两版的内容。

   (一)UCC第5章1995年修改前的5-114(2)条有关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尽管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章节,但是其中却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一般来说在美国信用证欺诈比较特殊,因此有些文章就相应地专门将之称为“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s of credit)”。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UCC5在1995年已经作了重大修改,但是目前采纳修改后的UCC5文本的州还不到一半,大多数的州仍然沿用修改前的版本。因此在本文中仍然需要涉及修改前的规定。在UCC的1995年个性前的版本中第4-114(2)条规定说:

    除非另有协议,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事实上不符合所有权凭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7-507条)或证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条)时,或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时,

    a.开证人必须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议付银行;或是取得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执票人,只要该执票人取得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方式使其可以成为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或在适当情况下,使其可以成为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第7-502条)或证券的善意购买人(第8-302条);以及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相对于客户来说,开证人只要善意作为,就可以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户已经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其他表面上不能显见的缺陷;但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种兑付。”

(二)1995年新修改后的UCC第5章5-109条有关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1995年UCC第5章经联邦立法机关重新修改。修改后的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下定义,但是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下专门的定义。然而5-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救济的规定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如下:

    “1、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个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

    (1)开证行将兑付该交单,如果该要求兑付的人是(a)一个被指定的人(nominated person),该人善意地付出对价并且该人未被通知说单据是伪造或实质上是欺诈的,(b)该人是保兑人(conformer),而该保兑人已经善意地履行了保兑,(c)该人是该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程序执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行或一个被指定的银行的承兑,(d)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行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单据是伪造和实质上欺诈的事实通知。

    (2)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凭善意行事的开证人,可以兑付也可不兑付交单。

    2、如果一个开证申请人提出,该信用证所要求交单的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欺诈性的或兑付该单据将会实质上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的欺诈,那么一个法律上有合格管辖权的法院(competent court)可以临时或永久性地对开证人对信用证的兑付做如下责令或针对开证人或法院发现必要的其他人作出如下相似的救济:

    (1)该救济并不被适用于该开证行已承兑的汇票或产生的延期支付义务的法律所禁止;

    (2)法院给予该种救济时,将会受该救济可能产生的相反影响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一个受益人、开证人,或一个指定的人已经获得了足够的保护;

    (3)所有使该人有权在该州法上获得该种救济的条件均已经被满足;

    (4)根据提供给法院的有关信息,一个申请人不是不可能而是更可能在其主张单据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请示上获胜诉,而且该要求兑付的人并无资格获得本条上述1(1)项下的保护。”

    上述修改后的5-109条的规定显然将美国各州的判例成文法化了。但是各州的成文法和判例关于给予禁令的成文法和先例所要求的四个条件其具体内容却各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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