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傳統的中國刑法��,具體的「法律」源於戰國末年的法家思想,主張「法」為君主所立,是用以統治、震懾百性的工具,為君王樹立權威,執行由人。君令即王法,君王和百官的詮釋對法律的執行起著關鍵作用,故有「人治」之稱,認為「法理亦不外乎人情」。而西方社會的法律則源於宗教典藉(如基督教世界的《聖經》、伊斯蘭世界的《可蘭經》),或指其法律是上天的神明所賜與(如古埃及和古巴比倫的《法典》,以及《聖經》的「十誡」),目的是勸誡百姓行善。由於他們認為法律是神和人之間的約,故不可輕言更改,更不容君主與官長的自由詮釋,因此形成了日後「法治」的傳統,認為「法理無私」。
因為對法理根本的理解不同,在傳統中國歷代的法例中,最大的罪是對君王的「大不敬」,即如謀反、叛逆等;而在西方的傳統律法中,最大的罪莫過於對神明的不敬和褻瀆,故此在中世紀的歐洲,宗教法庭能大行其道。
由於中國傳統的刑法著重的是監察和防範的作用,因此自秦以降大都奉行「連坐法」,即「一人做事,旁人亦承擔其責」,故有慘無人道、在今天的標準看來不合理的「誅九族」刑罰。在統治者奉行以法治國的同時,他們又主張要以儒家的「仁」和「禮」來教化百姓,使之從道德上自我約束。西方世界�堙A宗教是傳統的核心,而神明與人之間的契約除了是與所有人所立之外,同時也是與個人所定下的,因此刑法上主張「一人做事一人當」。猶太人與阿拉伯人的宗教典籍,都主張「以牙還牙」的刑罰,這便是個人主義與「一人做事一個當」的法制精神所本。
在傳統中國的法律中,重視的是罪犯本身甘願伏法與否,而客觀的証人和証物反而是其次,故常有「屈打成招」的故事,而犯人即使在判案以先已被假定為「有罪」;而西方社會則較重視客觀的証人和証物,如《聖經•利末記》即有「非有兩三個人作証,不可以定人罪」的規定,若無確切証據則寧可放人,以免屈枉正直。在執法者判案以先,所有犯人都只是「嫌疑犯」,都是清白的。
在古代中國人的觀念中,公堂(法庭)被認為是申冤之所,復仇是其中一個興訴訟的原因。當其中一方對法庭的判決不滿,又或法庭拒不受理時,較多的結果是「受屈者」以「替天行道」的名義執行私刑,這也是傳統中國的俠義小說和公案小說的故事主題。西方人則認為法律是為了制裁不法者,法庭的作用在判明是非,當敗訴者對法庭的裁決不滿時,上訴是最常見的結果,較少以私刑解決問題。
黃穎聰
2000年8月17日
〔學術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