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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 前言 |
所謂團體協商中之「誠信原則」是美國法制中獨特之制度。我國目前相關法規中, 對於團體協約成立前之協商義務及協商過程中應遵守那些規範並無規定。 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也必於協約已締結後, 本於協約權利義務之履行,方有誠信原則適用之餘地。俗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美國團體協商中之誠信原則,誠值得引為借鏡,供作立法之參考,爰為之引介。 |
貳、 | 協商代表與協商單位 |
「適格的協商單位」(Appropriate Bargaining Unit)及「排他協商代表」
(Exclusive Representation)是美國勞資關係上兩個最重要又相互密不可分的基本概念。
所謂適格協商單位是指一個工廠、一個商店、一個部門或一家公司中的一個行政部門,
其受雇勞工有充分的共同利益,足以與其他勞工區隔開來,充作一個協商的單位之謂也。
(An“appropriate bargaining unit”refers to a plant,shop,department,
or other administrative division of a company in which there is sufficient
community of interest among the employees that is deemed suitable for
defining the boundaries of union representation and bargaining.)而排他協商代表,
係指某一工會為前述適格的協商單位全體勞工,以秘密投票或非正式票選方式,
獲過過半數支持時,該工會即成為該適格的協商單位之惟一的且排他的協商代表,
此代表權及於協商單位之全體勞工,縱有不同意見者亦然。 當工會成為某一協商單位之排他的交涉代表後,雇主即有義務,以誠信之方式與之就有關工資、 工時及其他勞動件等事項進行協商交涉,雇主並負有在與之進行協商前不得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之義務。 協商後所訂立之團體協約(下簡稱協約)即取代前已存在之個別勞動契約, 並且成為該協商單位內勞雇間實際的勞動條件之內容,而非僅是最低基準而已。易言之, 雇主不得與個別勞工訂立與協約條款相異之勞動契約,縱使更有利於勞工,或為個別勞工所同意, 均在禁止之列。當然雇主亦不得認許其他工會之代表權,或與其他工會就協商單位之事項進行談判交涉。 為了平衡排他的協商代表之巨大而廣泛之權力,美國最高法院特別宣示,擁有協商代表權之工會, 負有實定法上默示之公平代表義務(an implied statutory duty of fair representation) (Vaca v. Sipes,386 US171,191 (1967);Hines v. Anchor Motor Freight Inc., 424 US554,570 (1976)). 此意謂著工會必須公正無私的代表全體協商單位之勞工, 不得對勞工有不公平的歧視或差別待遇,並且不得專斷、擅權。工會亦不得因勞工之種族膚色、 性別或基於個人之好惡或因工人是支持或反對工會而為差別待遇。在訴怨或裁程序中, 更須就事論事,針對工人申述之事項作適當之處置,不得有故意忽視工人申述要旨或敷衍了事之作法。 儘管同一公司內各個不同之工廠,可能因個別選舉之關係,產生不同之協商代表, 但工會與公司得以合意而代表全公司之勞工進行協商交涉,甚且可以結合數家公司一起交涉談判。 上述情形下所締結之協約,對於締約公司之全體勞工均有其適用,固不待言。 根據統計,全美目前大約將近有十七萬五仟協約。 其中絕大部分都僅是一個單一之小型企業與其受雇勞工間之小型協約耳。 而為數一仟七佰三十三件大型協約,則每一件協約均至少涵蓋上千名以上勞工, 總計適用這一仟七佰三十三件大型協約之勞工總數高達八佰萬多人。 |
參、 | 誠信協商義務 | ||||||||||||||||||||||||||||||||||||
美國勞資關係上團體協商之主要法律架構是NLRA第八條D項之規定。
該規定要求雇主與擁有排他協商代表權之工會,有就工資、
工時及其他勞動條件為相互誠信協商之義務(The mutual obligation …..to….confer in good
faith with respect to wages,hours,and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上揭強制協商義務之規定,並非意謂著法律上強迫當事人之任一方須就某些事項達成合意而締結協約,
換言之,法律只要求誠信協商,而非要求非達成協議締結協約不可。拒絕誠信協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得由NLRB以命令要求進行協商,該命令並由聯邦上訴法院(目前全美共有十一個聯邦上訴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賦予NLRB監管並確保誠信協商之權責,使美國之政府機關擁有無與倫比之空前權力得介入勞資協商過程, 而監管協商之進行,此種權限之大,是其他西方國家之政府機關所無法望其向背的。 但NLRA之基本理念,仍是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LRB v. American National Insurance Co.,343US395,401 (1952) 案判決所表示之見解, NLRA此一法律之立法目的乃是欲透過鼓勵勞資雙方自由的締結協約而來促進勞資和諧。 因此NLRB雖擁有監管協商進行之權限,但它絕不能試圖自己去律定協約之實質內容條款, 而不顧當事人之本意。換言之,最終締結之協約仍是出於當事人雙方之合意而訂定, 非本於政府機關或法律之強迫威逼,此不可不查。
通常要來評斷當事人之一方,有無盡到誠信協商之義務,可從下列幾點來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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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 協商主題 |
依前述NLRA第八條D項之規定,工資、工時及其他勞動條件,屬於強制協商事項,
任一方均得要求他方就上揭事項進行協商談判,而對於欠缺規範上揭任一強制協商事項之協約,任一方當事人均有權拒絕簽署。除上揭強制協商事項以外者,稱為「任意協商事項」
(permissive subjects of bargaining)最主要的是有關雇主經營權之事項(managerial prerogatives)及工會內部之事務,這些任意協商事項,當事人雙方願意進行協商並進而簽署協約,
固無不可。但當事人之任一方均不得堅持非就任意協商事項進行協商交涉不可,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不附理由的拒絕就任意協商事項進行協商。 惟強制或任意協商事項二者如何劃分,卻成為頭痛之問題。一般而言,所謂「工資」一詞包含一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償,不論其名目為何。故不僅週薪、月薪、年薪、其他像退休金、有薪休假、加班費、紅利、獎金、健康及生命保險(由雇主支付保費)、員工入股、年終獎金(Christmas bonuses)、員工購物折扣等,均包括在內。 工時一詞亦不僅包含每日或每週之工作總時數而已,並包括值勤輪班,加班等事項。而勞動條件一語,在美國法上特別指的是有關安全、 衛生等事項。其他與工資、工時相關的事項,例如「資深(seniority,意指獲有最優先升遷、最後解雇之保障)、 工作職位分類、工作介紹、升遷、獎勵懲罰、訴怨、仲裁程序、工會確保(union security,包括 closed shop, union shop,agency shop,dues check off,hiring hall等)及不罷工條款等,依美國法院實務見解, 亦均屬強制協商事項之範疇。 近年來最有爭議之問題是,雇主應否就其會造成減損勞工工作機會之經營權上之決定而與工會進行協商。 NLRB長久以來一直認為雇主只要不具有反工會之敵意,則對於契約轉包、 遷廠、改進新技術等經營權之決定,無須與工會協商,縱使該決定會減少勞工之工作機會亦然。 在甘迺迪、詹森主政的 1960 年代,政府曾將一些諸如關閉某一生產線而將其工作轉包予他人, 或引進自動化技術而合併數條生產線,甚或就同一家公司之數個工廠關閉其一等等原屬於經營權之決定,認屬強制協商事項,而要求雇主須事先與工會協商。 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上述行政部門之決定,並非全支持。例如在 Fireboard Paper Products Corp. v. NLRB,379US203 (1964) 案中, 最高法院即支持NLRB對雇主所發出之強制協商命令。該案中,雇主準備將其主要之營業轉包予他人, 惟法院發現,雇主之轉包根本就未影響其主要之運作,或而增加投資,而僅只是產生由另一群勞工替代一群勞工在相同的地點從事相同之工作, 且仍在原雇主監督之下之效果而已,因此法院認為,協商並不會明顯的剝奪雇主營業之自由。 而在另一個著名之案例,First National Maintenance Corp. v. NLRB,452US666 (1981), 一家保全公司準備要終止一件無利可圖的為療養院提供守衛服務之契約,美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此時雇主僅是純基於經濟上之原因而減縮部分業務,而被臨時解雇之勞工之職位亦無其他勞工取代之可能, 所以不須與工會協商。惟對於關閉部分工廠或遷廠等問題(即是否須與工會協商), 美聯邦最高法院迄未表示其見解。
當協商面臨雇主之經營權決策事項時,除非雇主樂意合作,否則一定延滯協商之進行。
而且強迫雇主就經營策略之決定須事先與工會協商,勢必會害及企業經營之彈性,更有可能妨礙到企業之商業秘密,
是否有此必要,誠值得深思。(全文完) |
編案:本文是作者在民國八十年間的一篇演講稿,所以沒有相關註解,謹此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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