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件勞動基準法未明文規範,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按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 對職災勞工補償費暨勞工資遣費、退休金等並無代位求償之相關規定,是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 代位求償之法律性質,通說及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立法理由採債權讓與說 - 查代位清償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清償債務對債務人有求償權時,為確保其求償權之效力, 在其清償限度內,債權人之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俾得代位行使之謂。代位清償之法律性質, 有下列學說:
甲說:債權買賣說。
乙說:擬制讓與說。
丙說:賠償請求權說。
丁說:債權移轉說。
以上四說以丁說為通說,認為第三人之清償雖使債權人喪失其債權,債權本身則非絕對的消滅, 第三人因清償而得立於原來債權人之地位以行使其權利,其結果無異因法律規定,當然發生債權之移轉。 又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謹按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代位清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經債權人或代位之第三人通知債權人不生效力,其已經第三人將代位清償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是。此種代位行使之權利,與債權之讓與相同,故設此準用之規定。」亦採通說之見解。
三. 按民法對代位求償之規定如下:
第三百十二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後,得以自己名義代債權人之位向債務人求償。
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全部清償後,可代債權人之位向他債務人求償。
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清償後,可代債權人之位向債務人求償。
第八百七十九條:物上保證人於標的物被拍賣求償後,可代債權人之位向債務人求償。
四. 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雇主依勞基法之規定對勞工應負支付資遺費、退休金及職災補償之義務。鑒於保障勞工權益, 於雇主無資力給付情形下,而先為之代為清償,除其依約身為連帶債務人、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 可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九條或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當然取得代位權, 可向雇主求償外,本件則僅係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三條與否之問題。 至於其他法律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雖亦有代位權之相關規定, 惟其係規範保險人得否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與本件無涉,茲不贅述。
五.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就雇主對職災勞工之補償費暨勞工資遺費、退休金等債之履行有無利害關係, 非無爭議 - 實務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 包括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 六十五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附件1, 2)。
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應以該債權人之求償權限度為範圍,其時效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件3, 4)。
惟查,縱實務上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是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主張本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而代雇主清償其對勞工之職災補償費、資遣費或退休金, 就債之履行得否解為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得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按其清償之限度就勞工之權利,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非無爭議。
六. 本件可否採債權讓與之方式,而達先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惟查:職災勞工補償費請求權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讓與、扣押。
按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擔保。」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是否為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實務上尚有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一勞動三字第三一二00號函示:「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 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故退休金請求權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附件5)
但依司法院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苘廳民二字第四六一號函釋意見,則認勞工退休金請求仍得扣押、 讓與 (附件6)。勞工資遣費乃勞工被資遺後另覓得新工作前用以維持生活之費用, 與前開勞委會就退休金請求權性質之函示具同一法律上理由,似亦應解為依其性質應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擔保。惟目前則乏法律上之依據。
以故,為避免爭議,不宜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來達成本件之目的。

七. 其他方式可行性之方析:
不當得利請求權:
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 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 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附件7)。 如無其他法定事由又無契約約定,一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代為清償,債權即終局的消滅。 此時只能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附件8), 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併存的債務承擔:
由勞工行政院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二七二條規定與僱主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約明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與雇主對勞工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後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先行清償,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二八一條取得求償權及代位權。 採第一種方式,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僅得主張一般債權效力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無代位權,但至少不負擔清償義務。 採第二種方式固可取得求償權代位權,但無端負擔本不存在之義務,則似有待斟酌。


附件1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
附件2 六十五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附件3 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附件4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例。
附件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一年勞動三字第三一二00號函。
附件6 司法院七十九年六月八日苘廳民二字第四六一號函。
附件7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
附件8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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