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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判決評介 |
| 壹: | 案情事實 |
| 貳: | 離職證明書之重要性 |
| 參: | 離職證明書應如何作成 |
| 肆: | 新雇主得否以勞工取得舊雇主發給離職證明書作為僱用之先決條件? |
| 伍: | 被違法解雇之勞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是否生失權效果? |
| 陸: | 結 語 |
| 壹. | 案情事實 |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判決 (下稱本判決,附件01)
是國內少數有關離職證明書 (註01)之判決。本案訴訟進行中即頗受各界重視,
報章媒體迭有報導 (註02),及判決公布後不久,
國內學者亦曾著文予以評釋 (註03)。報告人恰為本案之承辦律師,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若干問題,百思不得其解,而國內勞動法文獻對此卻著墨不多,因此藉此機會將相關問題提出以就正於方家。 本判決之事實極為單純,原告為某一私立中學 (即被告) 之專任教師已任教六年。 嗣原告因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參加台灣省教育廳舉辦之國中候用教師甄試,甄選合格接受分發轉任教公立國中, 乃向被告學校申請離職,並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被告學校准予離職,但不肯發給離職證明書, 原告不得已乃起而興訟 (註04)。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主文為「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教被告學校此一事實之離職證明書」。 被告不服旋即提起上訴,最後則和解落幕,原告撤回起訴並登報公開向被告道歉,而被告則循其請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 以利原告在時限前向轉任教之國中辦理報到。 |
| 貳. | 離職證明書之重要性 |
| 就本案言,離職證明書能否順利取得,關係著私校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蓋依「台灣省國民中學候用教師甄選須知」(北高二市之甄選辦法亦同) 之規定,凡經錄取獲介聘之老師須於報到時繳交原服務單位之離職證明書,
否則不准報到。 此外,除上揭甄選須知之規定外,省市教育廳局更進一步要求參加甄試之老師須於報名時簽立切結書,內容略謂: 「本人保證於錄取介聘報到時如無法繳交原服務單位 (學校) 之離職證明書,無條件棄權,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介聘到職, 並負法律責任決無異議。」從而辛辛苦苦參加甄選考試,幸獲錄取,但如拿不到一紙離職證明,則等於白忙一場, 有些老師因此憤而與教育行政單位大打行政官司,但最後均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附件02, 03)。 另再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各級私立學校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條文中所稱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 即指教師須提出原任職私校核發之離職證明書作為依據。至於教師手中握有之聘書, 依教育行政機關之見解,聘書僅能代表聘方 (即私校) 願於某一段時間內聘請教師任教, 但並不能代表該教師確切之到職,離職日期,白話一點的說,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為教師手中雖握有聘書, 並不能證明其已應聘任教,惟有原服務學校開具離職證明方足以作為年資計算佐證 (附件04)。 從而私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如拿不到離職證明書,不惟不能辦理報到,縱使透過關係勉強報到, 亦不能獲得任教年資合併計算之利益,對其敘薪資格等皆有莫大影響,可見其重要性之一斑 (註05)。 查私立學校於教師離職轉任公立學校時,往往以不發離職證明書作為要脅其繼續留任之手段,乃因私校之待遇、 福利、進修等各種保障方面遠不及公立學校,而「水往低處留,人往高處爬」私校教師極力想轉任教公立學校, 實亦人之常情,但走掉的常是優秀之教師 (必也優秀之教師才能通過考核甚嚴之甄選考試) 對私校發展亦有妨礙。 故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默契下,轉任公立學校之甄選考試,台灣省、北高二市皆故意訂在每年八月中旬舉辦, 八月底或九月初才放榜。而私立學校則均早在每年五、六月間發下一年度聘書,欲參加轉任考試之教師屆時即面臨兩難, 如辭聘,固可順利領得離職證明書,但誰也沒把握八月中旬參加考試一定獲得錄取,萬一不錄取豈不兩頭空, 家庭經濟立時陷入困境。故本於人性、人之常情,通常都是先接受下一年度聘書,到時考上了再想辦法。 可是屆時私立學校又振振有辭,認為已接了聘書,在聘任期間內突然離職,私校措手不及,對教學校務均有莫大傷害, 私校更藉此抹黑教師形像,認為這些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惟利是圖,片面毀約,違背誠信全無夫子之道! 事實真相是: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故意將甄選考試時間放在私校發出聘書後一段時間再舉辦,才是罪魁禍首。 而此種作法,據悉,乃出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與私校間的一種默契,讓意圖轉任之教師知難而退, 俾利私立學校得繼續留住優秀教師。報告人曾為此事質問教育行政主管人員,為何不將甄選考試提前至每年三、 四月間舉辦,最晚五月中旬放榜,屆時已獲錄取之教師自然不會接受下一年度聘書,學校方面亦可早日因應另聘新人, 豈非賓主盡歡?該主管官員答以候用教師甄選須視每年缺額而定錄取人數,而缺額多少, 則須待每年師範院校生分發完畢、離職、遷調作業完成後始能確定,而此作業最早也在七月底才能完成, 故八月中旬舉辦考試,事屬當然云云。報告人再追問師範院校生每年畢業生之分發及離職、遷調皆可早在二、 三月間即開始作業,早日確定早日考試早日放榜,是不為也,非不能也,該主管官員無言以對。 |
| 參. | 離職證明書應如何作成 | ||||||||||||||||||||||||||
離職證明書之作成方式,工廠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於茲即產生一個實務上常引起爭議之疑義,即離職證明書得否記載勞工不利益之事項 (註07)。
茲先就外國立法例之規定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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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肆. | 新雇主得否以勞工取得舊雇主發給離職證明書作為僱用之先決條件? | ||||
本判決之徵結所在,即在於新雇主 (公立學校) 依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要求原告於報到時須檢附被告學校 (舊雇主) 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否則即不准報到。
形同以勞工取得離職證明書作為僱用之先決條件。假如新雇主不設此限制,原告為求生存,肯定不會起而興訟,
了不起損失年資利益而已,至少保住了工作,但就因一紙離職證明書竟牽涉到生存問題,才迫不得已選擇最後手段--訴訟 (國人習於訟則終兇,訟無鄰之想法)。
與本案情形相同者,尚有三家電視台間所謂的「默契」,旗下藝人要跳槽,須先取得原雇主電視台發給之「不續約證明」,
另一家電視台才敢接納。現在情形雖稍有好轉,改成藝人須先寄出不續約之存證信函,並提交此信函,
新東家才接納,但不合理之情況仍與以前之「不續約證明」並無二致。又據聞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各高科技公司間為避免惡性挖角,
亦形成默契,以員工取得老東家之離職證明書作為僱用之先決條件,由此可見本問題之普遍性及嚴重性。
報告人以為,雇主根本不得以勞工取得舊雇主所發離職證明書作為雇用之先決條件,理由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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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 | 被違法解雇之勞工向雇主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是否生失權效果? |
| 於違法解雇之案例中,勞工雖與雇主就解雇是否合法生效,仍在爭執訴訟中,但勞工本於某些理由, 卻有不得不請求雇主先行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理由,例如新雇主作此要求,或為了要請領救助金、失業保險金, 而須證明自己目前確在「失業」狀態中等是。則如勞工作此請求時,是否即意謂勞工已承認雇主之解雇為合法有效, 勞雇關係已不存在,否則何來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報告人以為應採否定之看法。蓋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 僅是請求就客觀狀態 (目前確已失業、待業狀態中) 所為之敘述,至於造成此種客觀狀態之原因是否合法則屬另一問題, 應不先失權或承認解雇為合法有效之效果 (註10)。 |
| 陸. | 結 語 |
| 有關離職證明書相關問題,國內勞工法文獻少有論述,以致本報告無法獲得強有力之佐證,泰半為報告人個人之淺見, 謬誤之處在所難免,尚請方家賜正。但究不能因文獻缺乏,即置此問題於不顧,蓋離職證明書薄薄一張紙, 說它問題不大有時卻幾乎會逼死一個身受其害的勞工,本文之成,如能提醒學者專家注意它的重要性, 起而發為宏文,竟致引起立法者重視,謀思立法改善,勞工有褔,報告人個人衷心企盼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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