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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本行業雇用特徵 |
壹. 本業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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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 業 營 造 業 分 類 表 : | ||
| 類別 | 工程項目 | 業務範圍 |
| 第一類 | 建築工程 | 1. 專營建築物之承攬業務 2. 從事相關材料產製、營建管理、建築投資業務 |
| 道路橋樑工程 | 1. 專營鐵路、公路、市區道路、機場、廣場、橋樑、隧道及地下給水、排水構造物之承攬業務 2. 從事相關材料產製、施工機具租賃、營建管理業務 | |
| 水利工程 | 1. 專營水庫、閘壩、堤防、防波堤、渠道、港灣、海洋放流管、水底構造物之承攬業務 2. 從事相關材料產製、施工機具租賃、營建管理業務 | |
| 環境工程其他 | 1. 專營自來水、下水道、 污染防治土建工程之承攬業務 2. 從事相關材料產製、施工機具租賃、營建管理業務 | |
| 第二類 | 木作裝修工程 | 1. 專營模樣組立、支撐、鷹架之承攬業務等 2. 專營木造房屋、木門窗、室內裝璜、油漆、施工安全設施、假設工程之承攬業務 |
| 鋼筋加工工程 | 1. 專營鋼筋、紮結、焊接之承攬業務 2. 專營金屬門窗欄杆、扶手、欄柵、蓋板、塔架、爬梯、惟幕牆、伸縮縫之承攬業務 3專營鋼骨構架之勞務承攬業務 | |
| 泥工園藝工程 | 1. 專營擋土設施、土壤改 良、護坡穩定之承攬業務 2. 專營連續壁、預疊樁、反循環樁、沉箱、各種基樁之勞務承攬業務 | |
| 營建探鑽工程 | 專營地質鑽盤、鑿井、點井之承攬業務 | |
| 昇降設備工程 | 專營電梯、扶梯、及其他昇降設備之安裝業務 | |
| 消防設備工程 | 專營防火、滅火、逃生設備之安裝業務 | |
| 其他 | ||
貳. 本業雇用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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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建議 從以上之說明,可知因為層層轉包之關係,工作種類多樣性及工作地點常更換等原因, 營造工人絕少與營造廠有直接雇傭關係。有些共同承包之情形,根本即無所謂雇主,致勞基法上之良法美意, 無從落實在營造工人身上。有鑑於此,如何確定營造工人之勞雇關係,為營造工人找到一個強而有力且明確的雇主, 即成業界及營造工人職業工會共同努力的目標。綜合各界意見,所提出來改變現狀之建議有以下二種:
至於工作規則之訂定方面,每家營造廠都已訂定,但僅適用於少數直接雇用之管理人員,
工程師及基礎技工而已,對於絕大部分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而言,工作規則對他們是太遙遠,
太陌生了。 |
| 範例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 |||
| 第一章 | 總則 | 第二章 | 人事 |
| 第三章 | 服務守則 | 第四章 | 工資 |
| 第五章 | 工作時間 | 第六章 | 考勤 |
| 第七章 | 休息、休假、請假 | 第八章 | 退休 |
| 第九章 |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恤 | 第十章 | 考績 |
| 第十一章 | 福利及員工安全衛生 | 第十二章 | 獎懲 |
| 第十三章 | 勞資會議 | 第十四章 | 附則 |
| 第三章 服務守則 | |||||||||||||||||||||||||
| 第19條 | (服務守則) | ||||||||||||||||||||||||
本公司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服務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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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工資 | |||||
| 第20條 | (工資定義) | ||||
| 本規則所稱工資係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給付獲得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但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得不視為工資者不在此限。 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 下列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本公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事業,致員工未能工作者。 說明︰本條明定工資之意義,依勞基法第二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 | |||||
| 第21條 | (工資之發放) | ||||
| 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經全體員工同意,於每月十六日定期發給。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說明︰本條依勞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國內部分營造公司之實況訂定之。 適用時宜注意應經全體員工同意,否則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 |||||
| 第22條 | (工資之標準) | ||||
| 本公司員工之工資係按其工作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要專業技能等訂定之,但其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本公司員工奉派至工地工作者,得呈准發給工地津貼;奉派至偏遠工地服務者,除工地津貼外,得呈准另外發給地區津貼。 說明︰本條第一條旨在說明工資計給之標準,並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明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各事業單位宜參照法令及本身業務特性,制定薪資支給等級表,以建立薪給制度,健全人事組織。 本條第二項則針對營造業實況,因工作地為戶外之工地,或偏遠地區之工地,而有工地津貼及地區津貼之設計。 | |||||
| 第23條 | (工資預扣之禁止) | ||||
| 本公司不得預扣員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說明︰本條依據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訂定。 | |||||
| 第24條 | (工資折算標準) | ||||
| 工資需以時或日計算者,以八小時為一日,以三十日為一月。 說明︰本條明訂工資折算之標準。 | |||||
| 第25條 |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 ||||
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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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工作時間 | |||||
| 第26條 | (工作時間) | ||||
為適應本公司事業特性,本公司員工工作時間,在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原則之下,分別採下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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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條 | (工地員工之定義) | ||||
| 工地員工,係指本公司派駐施工工地或工廠從事工作之員工。 說明:同前條說明 | |||||
| 第28條 | (公司員工之定義) | ||||
| 公司員工係指除工地員工以外之其餘本公司員工。 說明:同第二十六條說明。 | |||||
| 第29條 | (延時工資) | ||||
| 如因特殊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應由工作單位簽報,經核定後如超過規定每週四十八小時工作時間,
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加班費。 說明︰本條規定與第二十五條相呼應。 | |||||
| 第六章 考勤 | |||||||||||||||||||
| 第30條 | (考勤之內容) | ||||||||||||||||||
本公司員工應準時上下班。設有出勤卡,或簽到簿單位須按時打卡或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職 (工) 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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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1條 | (考勤責任) | ||||||||||||||||||
| 各單位主管對所屬人員之考勤,應督飾嚴格執行。如有故意不照規定辦理或有其他隱瞞矇混情事,一經查明,應受連帶處分。 說明︰本條參照一般企業對考勤責任之規定訂定。 | |||||||||||||||||||
| 第七章 休息、休假、請假 | |
| 第32條 | (工作時間內之休息) |
| 本公司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本公司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以上休息時間,均不計入工作時間內。 說明︰本條參照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 | |
| 第33條 | (例假) |
| 本公司員工每七日中休息日一作為例假,並得在國內或國外實施,工資照給。但為配合工作需要,
得由公司排定輪休之。惟其有連續性之工作,本公司在不違反每七日中有一日休息之原則下,
得作適當之調配。 說明︰本條參照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及斟酌營造業特性訂定。 | |
| 第34條 | (休假) |
| 本公司員工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予休假並得在國內或國外實施,
工資照給,其中包括︰ 一.紀念日 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2.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3.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4.國慶日 (十月十日) 5.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6.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7.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二.勞動節 (五月一日) 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1.春節 2.婦女節 (三月八日,以女性為準) 3.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 4.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5.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6.農曆除夕 7.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1)目至第(7)目,第二款及第三款第(1)目至第(8)目應休假之日如適逢例假, 翌日補假壹天,工資照給。 說明︰本條參照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 | |
| 第35條 | 本公司因工作需要,經徵求員工同意於前條所定休假日工作者,工資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之,
但事後不得補休。 說明︰本條參照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中段規定訂定。有部分營造業之工作規則,規定工地員工因趕工等需要, 得由工地主任斟酌情形輪休,如無法輪休時 (即需全部加入趕工行列),則在其他月份或無法開工之期間 (例如下雨) 或完工後補休之,此雖反映了營造業之特性,但筆者認為與此勞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不符, 未便援引,附此說明。 |
| 第36條 | (特別休假) |
| 員工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給。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說明︰本條參照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 | |
| 第37條 | (特別休假之排訂) |
| 如員工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不另給特別休假。
本公司員工特別休假日期,由員工與單位主管協商排定,在不妨礙工作原則之下得一次連續或分次於該休假年度內於年終前休畢,
排定後之休假非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變更。 說明︰本條前段依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內勞字第六二六五八四號函訂定, 本條後段則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廿九日 (75) 台內勞字第四一0三0二函訂定。 | |
| 第38條 | (特別休假日工作) |
|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經徵求員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加發該假期之工資,但事後不得補休。
如經員工要求,該特別休假之工作日在不影響工作下得洽移另行補休,但不得要求加給該假期之工資。 說明︰本條依據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中段規定訂定。 | |
| 第39條 | (未休假特別休假) |
| 員工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因業務需要經公司同意而未休假者,於其各休假年度終了發給各該假期之工資。
其因離職致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於辦妥離職手續後,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 說明︰本條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訂定。 | |
| 第40條 | (請假) |
| 本公司員工之請假區分為婚假、喪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事假、公假、分娩假、陪產假等八種請假日數,
工資給付,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之。 一.婚假︰ 1.員工本人結婚時給予婚假八日。 2.請假時需附證明。 3.請假時間以“日”為單位,可視需要分次或連續實施,惟須於一個月內休完,至國外實施者,須一次請完。 4.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二.喪假︰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3.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4.請假時需附證明。 5.請假時間以“日”為單位,可視需要分次或連續實施。 6.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三.普通傷病假︰ 員工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1.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及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4.請假日數超過一日以上,應檢附勞保醫院或公立醫院或公司特約醫院診斷證明。 5.請假時間,得以“日”或“時”為單位。 6.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五日部分工資照給,六日至三十日以內工資折半發給。 超過三十日部分不發給工資。 7.病假超過上述期限仍未痊癒者,得以特別休假,事假抵充,如再超過期限得申請辦理留職停薪, 每次以三個月為原則,至多以一年為限。 四.凶傷病假︰ 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得依下列規定請公傷病假︰ 1.按實際需要時間給假,最長二年為限。 2.請假時間得以“日”或“時”為單位。 3.請假時,應檢附勞保醫院或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及其他相關足實證明文件, 另公司認有必要時得予查證或請勞工主管機關審核。 4.請假期間,由公司配合勞保給付發給全薪。 五.事假︰ 1.員工因事得請事假,每次以不超過五日為原則,全年累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2.請假時間得以“日”或“時”為單位。 3.請假期間不發給工資。 4.請假超過期限者,得以特別休假抵充。 5.如已無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已休畢者,其超過部份以曠職 (工) 論。 六.公假︰ 1.員工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政府規定給予公假者,依實際需要給假。 2.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3.請假時須附相關證明。 七.分娩假︰ 1.女性員工分娩前後,給予產假八週。 2.若妊娠滿三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四週。 3.若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依普通傷病假規定辦理。 4.請假時間以“日”為計算單位,並應於一次休完。 5.請假時應檢附診斷證明或出生證明。 6.請產假之女性員工服務滿六個以上者工資照發,其服務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八.生產假: 1.男性員工配偶生產時給予一日陪產假。 2.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3.請假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說明︰本條參照勞工請假規則訂定。至於陪產假雖法尚無明文,但基於人道立場,允宜酌給休假,此當亦為時代潮流之趨勢。 | |
| 第41條 | (請假期間遇法定放假日處理原則) |
| 員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超過三十 日者,如遇到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放假之日,應計入請假期內。 說明︰本條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74)台內勞字第三0二六六五號函及同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一五0四五號函解釋訂定。 | |
| 第42條 | (請假手續) |
| 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辦妥請假手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
但遇有疾病或有緊急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公司得要求員工於三日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如有虛偽情事,其請假期間以曠職論,並予適當之懲處。 說明︰本條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訂定。 | |
| 第八章 退休 | |||||||||
| 第43條 | (自請退休) | ||||||||
| 本公司從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說明︰本條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 | |||||||||
| 第44條 | (強制退休) | ||||||||
| 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提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本公司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說明︰本條根據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 | |||||||||
| 第45條 | (退休金給予標準) | ||||||||
本公司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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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6條 | (給予日期) | ||||||||
| 退休金之給與,於核准或強制退休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全部給付之。但如本公司發生財務困難,
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說明︰本條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 |||||||||
| 第九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恤 | |||||||||
| 第47條 | (職業災害補償之計付) | ||||||||
凡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員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公司得予抵充之,不足部份由本公司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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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8條 | (在職死殘之撫恤及慰問) | ||||||||
| 員工非因職業災害死亡者,本公司對其遺屬酌予撫恤 。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服務滿一年者給予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之撫恤金,超過一年者,超過一年部份,每滿一年加發二個月,
最多以三十個月為限。 員工非因職業災害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前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服務滿一年者給予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問金,超過一年者,超過一年部分,滿 一年加發二個月, 最多以三十個月為限。員工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準用前條第三款規定。前兩項規定,仍有前條但書之適用。 說明:同前條說明。 | |||||||||
| 第49條 | (抵充) | ||||||||
| 依前二條規定給付之補償、撫恤或慰問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說明:本條依據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 | |||||||||
| 第50條 | (受領順位) | ||||||||
| 員工死亡時,遺屬受領死亡補償金或撫恤金之順位如下: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孫子女 5. 兄弟、姐妹 說明:本條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 | |||||||||
| 第十章 考績 | |
| 第51條 | (考績) |
| 本公司員工之考績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以作為升遷、調整職務之參考依據,其辦法另訂之。 說明:考績為人事制度之重要一環,惟因各公司制度之不同,難以在此作通盤之規劃,且考績之規定非常瑣細, 本文以為亦不適合於工作規則中訂定之,故宜"以補充立法”之方式,由公司另訂規章規範之。 本文謹檢附某營造公司之考績辦法作範例,供作參考。 考績辦法: 壹、考績分年度考績及專案考績二種:年度考績於年終辦理,考核期間自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服 務未滿三個月者,不辦理年終考績:專案考績於員工有重大功過時,由其主管簽報辦理。 貳、年度考績分為特、甲、乙、丙四等。 一、九十分以上為特等? 二、八十九至八十分為甲等。 三、七十九至七十分為乙等。 四、六十九分以下為丙等。 年度調薪以考績等第區分,其區分由董事會逐年決定之。 年終考績各級主管辦理時限如左: 一、人事課應於十二月一日前將各部室之考績表詳載員工之姓名、到職日期、獎懲記錄、歷年考績情 況等,分送各部室主管。 二、各部室主管應於十二月十日前辦理考績完畢,呈總經理複核。 三、總經理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將課長等以上員工之考績呈報董事長、副董事長最後核定。 四、員工考績應於次年正月發薪日前由人事課發給員工。 參、考績評分依各考核項目分為優、良、可、劣等四級,評分主管必須就同一項目對所屬同仁加以比較評分, 於所屬同仁某一項目評分完畢之後,再進行次一項目之評分。 考績項目依職位分別設定,其項目及評分如下表? �Z | |
| 副理以上 | 主任、課長 | 工地人員 | 其他員工 | 以 上 | |
| 領導能力 | 5 | ||||
| 協調能力 | 5 | 5 | |||
| 創 意 | 5 | ||||
| 判斷力 | 5 | ||||
| 忠誠心 | |||||
| 品 德 | |||||
| 專門知識 | |||||
| 工作質量 | 5 | ||||
| 特殊貢獻 | 5 | ||||
| 合群性 | 5 | ||||
| 警覺性 | 5 | ||||
| 身體狀況 | 5 | 5 |
| 第十一章 福利及員工安全衛生 | |
| 第52條 | (勞保) |
| 本公司員工一律加人勞工保險,享受勞保給付權利。 說明︰勞保為勞工最基本之保障,且營造各業均屬強制投保對象,本條不過是宣示性之規定。 | |
| 第53條 | (職工福利金及其他福利措施) |
| 本公司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員工各項福利事項,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 本公司一級主管以上及駐工地員工,得由公司貸款購置汽車、機車,貸款辦法另訂之。 駐工地員工所需安全帽、雨衣、手套、棉被、蚊帳等由本公司按實供應,其領用辦法另訂之。 說明:本條第一項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訂定。第二、三項則根據營造業特性,參照業界通例訂定。 | |
| 第54條 | (年終獎金) |
| 本公司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發給年終獎金。 說明︰本條參照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年終獎金是最易啟爭議之事項,本條不過是宣示性的規定,至 實際發給多少,應由事業單衡量本身財務狀況,同業水準合理發給之。 | |
| 第55條 | (安全衛生) |
| 本公司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說明︰營造業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 該法第四條第三款 ),且眾所週知營造業為職災發生最頻之行業,對於安全、 衛生尤應嚴加注意,盡可能避免職災之發生,以維勞工身體、生命安全。除勞工安全衛生法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內政部�|、6、�F日台內勞字第九一一九二號令修正 )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7、�E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九二四一0號令發布 ) 等與營造有關之附屬法規命令更應嚴格遵守 ? | |
| 第十二章 獎懲 | |
| 本章總說明︰獎懲規定為工作規則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勞基法第七十條第六款參照 )。獎懲制度之架構及內容,
亦因各事業單位有不同的人事制度而極為歧異。惟吾人仍應注意幾項共通性原則︰ 一、信賞必罰原則︰制度建立起來之後,就必須貫徹到底地實施,不能有任何例外,樹立工作規則的權威 ,爭取員工的信賴,心悅誠服的遵從。 二、弁等對待原則︰不因主管之愛惡而因人計賞,施罰,否則員工心裡日一定不服氣,影響團結及向心力。 三、罪刑法定原則︰須工作規則有明文規定之事由者,方得懲罰,讓員工對其行為之後果有可預期性。 四、不溯既往原則︰不得事後於工作規則中制定懲戒事由,以懲戒勞工以前之行為。 五、比例原則︰即懲戒相當性原則,懲戒的輕重應以勞工違犯的情況,程度相當,不能『情輕罰重』、『 情重罰輕』而致失出、失入。 此外,依部頒『工作規則審核要點』之規定,懲戒處分應不含解雇,( 見該要點第六項第三欄審核注意事 項 ),惟事實上,此僅是工作規則章節編排不同耳,主管機關實不必劃地自限,斤斤計較。本文為行文方便, 並基於體例之需求,仍將解雇列入懲戒處分中,各事業單位如參考本範例製作工作規則,因此不為主管機關核 備,應據理力爭到厎,如仍無果,則將第六十六條單獨成一章日『解雇』,可也。 以上總說明謹代替本章各條之說明,於各條文後均不再附說明? | |
| 第56條 | (獎勵種類) |
| 本公司員工之獎勵分為下列五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四、晉級。 五、獎狀或獎牌。 | |
| 第57條 | (嘉獎) |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嘉獎︰ 一、維護團體榮譽或增進公司利益,有具體事實者。 二、合作協調良好,有助任務圓滿達成或使業務得以精進者。 三、工作勤奮,任勞任怨,認真負責,表現突出者。 | |
| 第58條 | (記功) |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功︰ 一、遇偶發事件,處理得宜,或對緊急事故,處理允當者。 二、撙節物料,或開源節流,著有成效者。 三、執行特定任務或辦理繁雜事件,能如期完成具有績效者。 四、檢舉違規或舉發有損公司利益之案件屬實者。 五、對主管業務有重大推進、改革具有成效或計劃之工作提前完成具有績效者。 六、對公司營運策略、或管理制度、提出改進建議,經評估採行具有成效者。 七、參加國內、外團體活動,對拓展公司營運或提升公司聲譽有貢獻者。 | |
| 第59條 | (記大功) |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功︰ 一、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使公司免遭損害者。 二、辦理重大業務,績效特優,或對主管業務研究發展,經實施後對公司有重大貢獻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冒生命危險、盡忠職守、或處理意外災害變冒險犯難,著有重大功績者。 四、具有其他重大功績,足為其他員工之表率者。 | |
| 第60條 | (晉級) |
|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晉級︰ 一、研究發明,對公司確有重大貢獻者。 二、一年內記大功三次者。 | |
| 第61條 | (獎狀或獎牌) |
| 凡合於前述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而屬重大之功績,除依各該條規定予以獎勵外,本公司並得專案 簽准頒發獎狀或獎牌,以誌榮典。 | |
| 第62條 | (懲罰種類) |
| 本公司員工之懲罰,分為下列四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或降調職務或降級 四、解雇 | |
| 第63條 | (申誡) |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予以申誡︰ 一、未依規定時間出勤或擅離工作崗位情節輕微者。 二、妨礙辦公程序或不遵守工作場所規定情節輕微者。 三、未按規定穿著制服,工作服或儀容不整者。 四、無故不參加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或集會者? 五、服勤態度欠佳,情節較輕者。 六、積壓文件,延誤工作時效情節較輕者。 七、初次不遵守主管人員或業務督導人員合理指揮者。 八、浪費公物,情節較輕者。 九、對安全防護疏忽,致發生不良影響情節較輕者。 十、擔任檢查或督導下屬工作,未認真執行監督任務者。 | |
| 第64條 | (記過) |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予以記過︰ 一、言行不檢有損公司信譽者。 二、因疏忽致毀損機器、工具、零件或公司其他之財物,使公司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 三、未按規定攜帶或遺失工作所需有效證件,影響任務派遣或工作遂行者。 四、未經許可,私自調換勤務或擅離工作崗位者。 五、任務交接不清,影響工作遂行者。 六、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 七、服勤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形象者。 八、浪費公司財物,作不當支應者。 九、投機取巧,隱瞞矇蔽,謀取非分利益或影響作業遂行,情節較輕者。 十、對所屬員工管理無方,或督導不周,有失職責者。 十一、任意將公司員工證或其他證件轉借他人或冒用他人證件者。 十二、不守紀律,在辦公或工作場所與人爭吵者。 十三、工作時間內酗酒,影響正常作業者。 十四、懈怠職務或業務處理疏失,致公司蒙受損失者。 十五、出入工作場所未遵守規定拒絕警衛或安全人? 檢查者。 十六、經管財物疏忽或使用公物不當致公司蒙受損失者。 十七、違抗職務上合理命令情節較輕者。 十八、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一日者。 | |
| 第65條 | (記大過或降級) |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記大過或降調或降級。 一、遺失經管重要文件,或貴重物料、機具、零件、嚴重影響公司業務者。 二、對任務派遣,藉故圖免,致貽誤事機或對重大交辦事件有所延誤,使公司遭受損失者, 三、擅自變更工作方法或作業程序,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越權行事或違規通融,導至嚴重後果者。 五、虛報或偽照不實資料或記錄者。 六、請人代打上、下班卡(簽到)或代人代打上、下班卡(簽到)者。 七、濫用職權或怠忽職守貽誤業務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嚴重者。 八、拒絕公司合理調派,抗不就任,影響作業遂行者。 九、無故違抗主管正當之管理或業務督導人員合理指導態度倨傲者。 十、在工作中酗酒滋事妨害公司正常秩序,情節重大者。 十一、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二日,或一個月曠職達三日者。 十二、散佈不利公司之謠言或公司業務機密,對公? 有不良影響者。 十三、在工作場所賭博經查獲者。 | |
| 第66條 | (解雇) |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雇。 一、有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為者。 二、仿效上級主管簽字或盜用印信有事證者。 三、張貼或散發煽動文字、圖書、海報等足以破壞勞資關係者。 四、造謠生事、煽動非法集體休假、怠工、罷工者。 五、偷竊、侵佔公司或同仁財物者。 六、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 七、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八、侵占公用財物或假借職務,便利圖謀本人或他人利益情節重大者。 九、在工作場所內有重大傷害風化之行為者。 十、在危險工作場所所禁煙區內吸煙或引火者。 十一、參加非法組織經司法機關認定者。 十二、吸食鴉片或毒品者。 十三、在工作場所中聚眾要挾或與人互毆嚴重影響工作程序者。 十四、惡意毀損公司文書或公告文件者。 十五、違反安全規定措施,致生意外,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十六、怠忽職務或業務處理重大錯誤,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十七、在外經營事業嚴重影響公務或公司利益情節? 大者。 十八、派駐國外人員違反國外當地法令,嚴重影響公司信譽者。 | |
| 第67條 | (功過相抵) |
| 員工同一考績年度同等之功過,得了抵銷之。 嘉獎與申誡、小功與小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等之功過。 功相抵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三次嘉獎相等一次小功,三次小功相等一次大功。 2、三次申誡相等一次小過,三次小過相等一次大過。 3、前功不得抵後過? | |
| 第十三章 勞資會議 | |
| 第68條 | (勞資會議) |
| 本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會議之實施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說明︰本條依勞基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惟勞資意見溝通之方法非僅勞資會議一種,如事業單位另有意見 箱,員工諮商輔導室等,亦不妨於工作規則中加以明訂? | |
| 第十四章 附則 | |
| 第69條 | (未盡事宜) |
| 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說明︰本條說明工作規則未規定事項之適用原則。 | |
| 第70條 | (實施與修訂) |
| 本規則經呈本公司總經理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佈實施,修訂時亦同。 說明︰本條規定工作規則實施及修訂之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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