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87年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1號公布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
| 總則 | |
| 第一條 | 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進出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並編製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物。 |
| 第三條 | 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海關。海關的隸屬關系,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 |
| 第四條 | 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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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需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者出境的,必需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並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
| 第六條 | 進出口貨物,除另有規定的外,由海關准予註冊的報關企業或者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負責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上述企業的報關員應當經海關考核認可。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接受委託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法對其委託人的各項規定。 |
| 第七條 | 海關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海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攪。 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 |
| 進出境運輸工具 | |
| 第八條 |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並接受海關監管河檢查。 停留在設立海關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駛離。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辦理海觀手續;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 |
| 第九條 | 進出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
| 第十條 | 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
| 第十一條 | 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查。 |
| 第十二條 | 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並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方便。 |
| 第十三條 | 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並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
| 第十四條 |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需經海關同意,並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關辦理手續。 |
| 第十五條 | 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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