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 |
| 行政○七-○六-○三 五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財政部 (58) 臺財關發第○一六七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 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財政部 (64) 臺財關發第一六七八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財政部 (65) 臺財關發第一一○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二條之一 六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財政部 (66) 臺財關發第一七一五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之一 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財政部 (67) 臺財關第二○○五三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六條 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財政部 (69) 臺財關第一四七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財政部 (69) 臺財關第二四九九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 (71) 臺財關字第一八○○八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七條 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財政部 (73) 臺財關字第一一一三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財政部 (73) 臺財關字第二○七二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財政部 (75) 臺財關字第七五四五七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並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條文 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七五○五九五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七六○五○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 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七六三八○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條文 七十六年九月八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七六○一三九○七六 (1) 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之一條文 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七七○七三○○三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 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七八○二九六五八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並刪除第十六條條文 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七九○二七六九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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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 總則 |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 |
| 第三條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項目、數量及價值,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圍者為限。入境旅客攜帶少數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其價值合於本辦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簽證,辦理徵、免稅放行。第一項行李物品之項目及每一項目之限量,由海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公告之。 |
| 第四條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簽證,逕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其屬隨身攜帶之單件自用行李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雖超過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限額,仍得免辦輸入許可證 |
| 第四條之一 | 入境旅客攜帶合於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貨物,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其價值及數量不受本辦法有關限值及限量之限制,並得免辦簽證。前項貨物得依左列規定繳納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後驗放。其於入境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境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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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 報驗 |
| 第五條 | 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應依海關規定表格列報,如有隨行家屬者,其行李得合併由家長彙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上述表格有關欄內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前項行李應於裝載行李之運輸工具到達後十五日內報驗,逾限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
| 第六條 | 旅客隨身行李以在入境之碼頭或航空站當場驗放為原則,其難於當場辦理驗放手續者,得由旅客自行加鎖,並由海關掣給收據,經加封後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候由旅客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持憑海關原發收據及入境證或護照,來關辦理完稅提領或退運手續。前項代理人並應持同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該旅客委託書。 |
| 第七條 | 旅客之不隨身行李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行按普通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填具進口報單向關報驗,除應詳細填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該旅客入境日期、護照或入境字號及在華地址。前項物品之件數及主要品目,如旅客入境時未在申報單上列報或雖經列報而有不符情事者,其應稅之行李物品應於四十五日內辦理退運,逾期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但如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
| 第八條 | 旅客之不隨身行李,均應自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進口。前項行李未在期限內進口者,除因船期延誤等特殊理由,經海關認可者外,應於四十五日內辦理退運,逾期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
| 第九條 | 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免稅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範圍如左:
旅客攜帶前項規定准予免稅以外自用且與其身分相稱之物品(禁止或管制物品及菸酒除外)其品目、數量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未成年人減半計算。但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或受酬帶貨者,不適用之。 |
| 第十條 |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徵之關稅,依左列方式辦理。
前項稅款之繳納,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逾期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 應徵關稅之行李,其完稅價格依左列方式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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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金五千元為限,未成年人減半。前項之限值中,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之總值,不得超過「廠商申請輸入貨品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進口貨品免簽證之限額,但不得包括禁止進口物品及違禁品在內。 |
| 第十三條 | 入境旅客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處理;其具有左列兩種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行李物品之價值與數量,由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所規定標準,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出原標準百分之五十。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學術專家公私團體,如非應政府邀請入境者,應經政府主管機關證明。 |
| 第十四條 | 入境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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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於四十五日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逾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
| 第三章 | 其他 |
| 第十六條 | (刪除) |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九條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