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台灣關係法(節譯)

台灣關係法(Taiwan Relations Act, 簡稱 TRA重點節譯
[追溯至1979年1月1日生效]
       

段 1

這個法案 e-tang 引用為'台灣關係法'。
? 布希稱「台灣共和國」,很稀奇嗎? >段4-b-1
? 咦,中華民國呢? >[中華民國]?什麼中華民國?
★人權的確認 >段2-c
附:1982年,對台軍售的6項保證
   
事實和聲明
段 2(a)
總統已終止美國和台灣統治當局
(美國在 1979年 1/1 之前所承認的ROC)的政府關係,國會發現需要訂立此法案,以:
  (1)

協助維護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及

  (2) 授權延續美國人民和台灣人民的商業,文化,和其他關係,來增進 美國的外交政策。
   
(b)
美國的政策是─
  (1) 保持並增進美國人民和台灣人民之間(等同和中國大陸,及西太平洋地區人民之間)的廣泛,密切,和友好的商業,文化,和其他關係;
  (2) 宣示在這地區的和平和與穩定,合乎美國在政治,安全,和經濟的利益,也為國際關切所在;
  (3) 明確表示,美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的決定,是建立在台灣的未來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的期待上;
  (4) 認為所有以非和平方式決定台灣未來的作為,包括杯葛或禁運,是對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和安全的威脅,並為美國的重大關切。
  (5) 供應台灣防衛性武器,以及
  (6)

維持美國排拒任何可能粉碎台灣人民安全,或社會,或經濟體系的武力或其他強制方式的能力。

(c)
人權
  所有本章內容不得違反美國的人權利益, 特別是有關於所有台灣住民的人權。這裡再確認,維護並增進所有台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有關台灣的美國政策的執行
段 3(a)

美國將供應台灣足以充份自我防禦的裝備。

(b)

總統和國會會依法定程序,視台灣的需要,而衡量決定這些裝備的性質和數量

  。。。
(c)
在台灣人民的安全,社會,或經濟體系遭到任何威脅,而危及美國的利益時,總統應立即告知國會。總統和國會應依憲法程序,而決定對此危機做出適當的回應。
   
法律適用;國際約定
段 4 (a) 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不應影響有關台灣的美國法律的適用。有關台灣的美國法律的適用,將與 1979 1/1 之前相同。
(b)
(a)的適用將包括,但不限予以下:
  (1) 凡美國法律中指涉,或關係到外國,外族,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這些用詞包涵台灣,這些法律適用於台灣。
  (2) 美國法律的授權和追認,依據本法案段 6執行。
  (3) (A)缺乏對台灣的外交關係和承認,不應變更,否定,或其他任何方式,影響任何既有及往後台灣得到,或有關台灣的權利和義務。
  (B)[在美國法律之下的台灣統治當局的財產權益,不受承認PRC的影響]
  (4) 。。。
  。。。
(d)
本法案中任何條文,不能被解釋為支持排除或驅逐台灣繼續作為任何國際金融或其他國際組織成員的基礎。
段 6(a)
由美國總統或任何政府代理所運作和執行的程序,交換,或其他關係應在總統指示範圍內,經由,或透過AIT,。。。或總統指定的相當的非政府機制 進行。
  。。。
段 14(a)
眾議院外交事務委員會,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和其他合適的國會委員會應監督 ─(1)本法案的執行;(2)AIT的運作和程序;(3)美國和台灣持續關係的法律和技術層面;(4)有關東亞安全及合作的美國政策執行。
   
   

"對 ROC 在台灣的6項保證" 7/14/1982發表
 
  • 美國未同意訂終止售台灣武器的日期;
  • 美國未同意售台武器前諮詢北京;
  • 美國不扮演台北與北京之間的中介角色;
  • 美國未同意修訂台灣關係法;
  • 美國未更改有關台灣主權的立場;
  • 美國不對台灣施壓以與北京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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