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六○九七四四號函公告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七四五七六六號函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九九○四四二號函公告修正
一、購置醫院應為區域醫院(含準區域醫院)以上之醫院或經本署專案評估認與前述資格相當之醫院,且設有全身型電腦斷層掃描設備。
二、申購醫院如為區域醫院,其設置全身型電腦斷層掃描設備應至少三年,設置日期以設備執照核發日為準。
三、負責醫師應具放射線專科醫師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使用電腦斷層掃描設備三年以上之經驗,並曾在國內外醫療機構接受臨床磁振造影機操作訓練三個月以上。
(二)曾在國內外醫療機構接受磁振造影機臨床訓練二年以上。
四、聘有經醫用放射師考試及格,並曾在教學醫院從事電腦斷層掃描設備操作二年以上經驗之技術人員二人。
五、必要時應增聘有具磁場理論、表面線圈、核磁共振光譜訓練之物理學家或電子工程師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