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署推出緩和醫療條例草案雖有不周延,但用心值得肯定
衛生署草擬完成緩和醫療條例,擬賦予不可治癒之末期病患放棄急救的權利,且認可病人的配偶或最近親屬於不違背患者意願的前提下,有權代簽放棄急救的同意書,此條例日前遭貴報(中時)社論質疑為多此一舉及無理論基礎,筆者以為貴報的社論可能有些誤解及誤導,似應予以澄清。
救治危急病患理論上必須以病患願意接受治療為前提,可惜我國法律早就將危及病患的這項選擇權予以剝奪了。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只要危急病患不招請,醫師就可以不予以急救,故根據當師法,危急病患有選擇接受或不接受治療的權利。然而臀療法第四十三條卻規定醫院及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時,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六條也規定護理人員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必要時也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根據醫療法及護理人員法,只要遇到危急病人,醫護人員就必須盡一切能力予以緊急救治,這裡並沒有讓危急病患表達接受或不接受治療的空間,顯然醫療法及證理人員法剝奪了危急病患拒絕急救的權利,使我國的緩和醫療無法合法化,也無法全面推廣。衛生署草擬的緩和醫療條例,將選擇權還給危急病患,似非多此一舉。若認為緩和醫療條例不需立法,則必須將醫療法第四十三條及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六條的強制救治文字修改成類似醫師法第二十一條的被動救治文字,這樣危急病患才能重享善終的權利。
貴報社論同時質疑容許親屬代末期病患決定緩和醫療的制度設計理論基礎何在,這個質疑今人不解。當病人的病情危急時,病人通常已無行為能力,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但其意思表達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或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根據民法第七十五條這種意思表示是無效的。補救之道是依據民法第七十六條,由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所以緩和醫療條例草案讓家屬代危急病人決定是否放棄急救,並不是沒有法理根據的,它只是多此一舉罷了,因為民法既然已有周延的規定,又何必再在緩和醫療條例草案裡重複規定?
開車時若只能踩油門卻不能踩煞車,則車毀人亡是必然的。同樣道理,若用法律規定醫護人員遇有危急病患時,只能盡一切能力予以救治,而不能問有沒有必要救治及病人接不接受救治,則每個病人都將不得好死也是必然的。讓病人不得善終的並不是衛生署,而是長久以來不合理的法律規定。今衛生署有意還病人以選擇治療的自由,其推出的緩和醫療條例草案容或有不周延的地方,然其用心值得肯定,衛生署的努力似不宜全然予以抹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