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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通则中E组和C组术语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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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1990年通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核心,运用极为广泛。分清《1990年通则》中各个术语的性质,在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非常重要。试就《1990年通则》中容易被误解和不易分清的E组和C组术语的性质作些辨广泛。分清《1990年通则》中各个术语的性质,在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非常重要。本文试就《1990年通则》中容易被误解的不易分清的E组和C组术语的性质作些辨析。

一、E组术语

   1990年通则》中E组仅有“ &127;工厂交货”&127;(&127;指定地点&127;)&127;一种术语,&127;即英文EXWORKS(……named place……)简称EXW。《1980通则》的“工厂交货”,&127;系指卖方只负责在其所在地(即工厂或工场)将货物备妥。而《1990通则》的工厂交货术语在表述上有所改变:"工厂交货“的含义是指卖方在其营业所在地(即工厂或仓库)将备妥的货物交付买方,以履行其交货义务。两者相比较,《1990年通则》增加了“向买方交货”(to the buyer)。

   那么EXW这一术语性质是否意味着改变呢?即卖方的备货义务是否变为装货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1990年通则》中的“向买方交货”一词有特定含义。EXW&127;术语术导言部分强调指出“除非另有约定卖方不负责 将货物装上买方备的车辆,也不负责出口清关。买方的交货义务实际仍然是完成货物待运义务即可。

   在EXW术语下,风险和费用的转移是以卖方履行交货为前提的,然而,&127;在实务操作中,买卖双方的实际交货时间可能晚于买卖双方约定的时间。在此情况下风险和费用转移时间是实际交货为准,还是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如果此时卖方已按照约定的或术语中规定的那样将货物经清楚的分开的指定,已归拨在买方合同项下,即已采取措施使货物特定化,则风险和费用转移的时间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1990年通则》指出:"如果买方不按约定取货物,或风险费用转移的时间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1990年通则》指出“如果买 方不按约定收取货物,或不作出关于装运时间和或交化地的指示,以便让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则风险和费用的转移甚至可以在交货之前发生。已确定的货物为特定买方所准备,或者,正如在术语中所规定,的已特定买方将货物轩于一边(拨归于有关合同)&127;是提早转移风险和费用的必要条件。这一必要条件在EXW术语下尤为重要……。&127;”在有装运义务的其它术语下。大多数情况下,往往由卖方通达履行包装、装运义务而货物明确地划归在买卖合同项下的。而无装 运义务的EXW术语,&127;常常被卖方误认为只要买方工厂取货就算完成待运义务,在货物库存充足情况下,往往不注意将货物特定化,影响风险费用的及时转移。例如:一份EXW合同买方未能为约定的时间去卖方工厂提货,致使货物在卖方仓库特运期间因仓库发生火灾而全焚毁,卖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在焚毁之前忆清楚地分开(如在仓库的账本上或货位上将专门的标记加特定化)。并忆归拨在买方合同项下,因此要求买方付款,买方能否以沿未实际收到货物 ,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而拒绝不能。因为尽管尚未实际交货,但货物已经特写化,其风险和费用的转移地交货前,即双方约定的时间转移。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EXW合同下,卖方履行合同的关键在于货物特定化,我们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在EXW合同生效后,应尽快货物特定化。&127;特定化的措施越明确越好,具体的措施主要有:1.查点货物并将其独归于专门的标记加以特定化;2.将货物在堆放场中单独堆放,并经指示标牌加以标记,或通知买方到某堆放场取货;3.将货物单独包装划单独用逢布盖起来,或依照合同将货物堆放在托盘之上,以便交接货物时买方很方便地将货物装运;4.如卖方没有自己的仓库,应尽快将货物委托保管 ,或通知买方承运人保管。

二、C组术语
  
   《1990年通则》中C组共有四个术语:CFR、CIF、CPT、&127;CIP。它和其它组明显不同的特点是买卖双方的费用划分点与风险划分点相分离。虽然C组术语中卖方的费用负担往往已涉及目的港或目的地,但这并不意味着C&127;组术语就是到达合同。C组术语的性质仍然是装运合同。&127;所谓的装运合同就是卖方在双方约定的装运地点完成交货义务,而到货合同则是卖方在约定的到货地点完成交货义务。《19990&127;年通则》的导言中对此作了明确的描述:“由于费用分担涉及目的的地国家,C组要语常常被错误地认国是到货合同,&127;即卖方在货物实际抵达商议好的地点前,仍然负有风险和费用。但是,必须再次强调,卖方在装运或发货的国家完成合同方面,C组术语和F组术语中的合同一样属于装运合同类型。”这一精确的对我们实际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1990年通则》是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因为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对贸易双方不具有强制性,故买卖双方有权在合同中作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的有效性。因此,要真正防止混淆合同性质的错误,还必须认真分析考察合同的条款规定,不能仅仅靠在合同中选用C组术语中买卖双方责任、所有权、风险和费用原有划分点加以改变,&127;则这些合同表面上是C组合同,而实际上其性质已经改变。例如:有一份合同,&127;价格条件为CIF,合同规定:“保险是卖方的利益,”“付款-轮船到达时,&127;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在合同中规定:“货不到,不成交”。但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拒绝凭单据付款。

   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坚持凭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答案是否定的,卖方无权坚持凭单据付款,&127;但有权要求损害赔偿。&127;因为本例合同名义上采用CIF条件,但实际上不是CIF合同。只有CIF合同,&127;卖方才能主张提供单据作为买方的利益”,又规定“货不到,不成交”,这些条文已根本改变了CIF&127;合同的性质。既然它不是CIF合同,因此卖方就没有根据CIF合同所产生的“凭单据换取货款”的对等权利,买方也就不受这一义务的约束。卖方之所以有权向买方要求损害赔偿,是因为合同规定“轮船到达进,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买方本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卖方提供单据时,接受单据并支付现金。但是买方拒绝履行他的付款义务,这是买方违反合同,他应承担的责任,与按照CIF&127;合同必须承担凭单据付款的责任是不相同的。

     在国际贸易的实务操作中,使用C组术语时,&127;必须高度重视那些改变术语性质的合同用语。如CIF合同中的“到货若干天经商检合格后付款,&127;”“到货后按照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实际重量的检验证书付款”,“对已装船但尚未到达的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发生合同上效力,”“CIF伦敦不迟于-”等等。&127;这些合同款如果在买方合同中出现,而卖方毫无警觉地接受并签字生效,就会使其所签的合同不是真正的CIF合同,在性质上从装运合同变成到货合同,增加了卖方的风险、责任、&127;费用。正因为如此,卖方审查合同时必须仔细,注意力使合同诸条款与合同术语的性质相一致,以便顺利准确地履行合同,可靠地获得预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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