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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协议的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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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承杰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最常见的形式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由于通常只以合同的一个条款出现,故常常不为当事人所重视。实际上,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体系的基础,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在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和诉讼的关系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认真考虑的实质性问题。

  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1958年《纽约公约》及各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但在“书面”的解释及适用上宽严不一。根据中国立法精神和仲裁的实践,中国仲裁法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在合同中订立的用以阐明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条款。这是当事人采用的最常见的方式。目前合资合作合同以及贸易合同通常采用的就是如下标准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单独的仲裁协议,即指在合同之外,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履行中将来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争议的单独的书面协议。

  (3)当事人如在争议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事后,因所处地理位置较远,则可通过交换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如比利时一家公司与新疆一家公司因买卖啤酒花发生争议,比利时公司则向新疆公司发去一份传真:“我们提议,将此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仲裁。贵公司是否同意,请速答复”。第二天,新疆公司就传真答复:“如贵方执意要提交仲裁。我们也同意贵方的意见”。这种仲裁协议虽然双方没有在同一文本上共同签署,但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两份传真构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

  (4)通过援引其他文件中的仲裁条款等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当事人双方在从事羊毛交易时常常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依照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1990年7月1日的《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的规定。该《一般交易条款》中就定有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的条款。1999年,中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三国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原毛及毛条销售的一般条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当事人一旦约定适用该《一般条款》,则构成了对该仲裁条款的援引。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则可依据该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根据中国仲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仲裁实践,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况下无效:(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2)将不可仲裁的事项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3)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4)通过胁迫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5)仲裁事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无效;(6)仲裁机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7)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8)仲裁协议明显地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仲裁权的,仲裁协议无效。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内合同的当事人将没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提交国外仲裁的,也有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作者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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