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刊於《中大學生》122期:《反二十三條:著色遊戲》 〈前車可鑑〉(節錄) 阿萊科、艾比 公安法背景 一九九五年修訂前的《公安條例》是有申請牌照制度的, 公眾遊行要在遊行七天前向警務處處長申請牌照。而當時 的警方毋須向申請人說明拒絕發牌的理由。已發出的牌照 警方也可以隨時取消。任何人不服,只可以書面向港督上 訴。自一九九一年《人權法案》通過後,在九五年港府便 因應該法案的內容,把一些有所抵觸的法例廢除或修訂, 當中修訂的包括《公安條例》。《人權法案》指出公民享 有遊行集會的權利,而不是政府賦予的,故《公安條例》 中的申請制度被「知會制度」取締,即遊行前我們只須知 會警方而毋須得到警務處長的批准。 回歸後中國政府不接納《公安條例》的修訂部份為特區法 例,所以透過臨立會重新修訂,還原了《公安條例》中的 申請制度。目前,《公安條例》賦予特區政府全面禁止公 民和平集會及遊行的權力。在集會方面,凡超過五十人參 加的公眾集會及五百人參加的私人處所集會,均須在活動 當天倒數七天前通知警務處長。但只是「以討論一般公眾 人士或某一類公眾人士感興趣或關注的問題或事項為目的 ,或是以在該問題或事項上表達意見為目的」之集會,才 受到監管。至於在遊行方面,凡超過三十人的均須於七日 前向警務處長提交意向通知。不過,通知了不等於可以遊 行,還須得到警務處長的不反對意向通知書,那遊行才算 合法。這制度變相就是申請牌照制。雖然警務處長須向申 請者交代合理的理由反對遊行,但法例上卻有令人擔心的 地方,就是警務處長能以「公眾秩序」、「公共衛生」及 「國家安全」等為理由,拒絕申請。 選擇性執法 法例在修訂後賦予警方在批准集會遊行上有最終決定權, 明顯地,市民的權利是被局限了。然而,立例後連串事件 卻告訴我們這不單是削弱市民權利這樣簡單,還牽涉到香 港的司法制度的平等性。警方,保安局及律政司在執行公 安條時的不劃一性令人產生選擇性執法的疑問——《公安 條例》並不是在每次違法的情況下都被執行,而執法的標 準卻是未能辨明的。 選擇性執法的例子 二千年八月中,警方分別以「參與未經批准之集會」、「 協助籌辦未經批准之集會」等罪名正式拘捕五名曾參與「 626人大釋法一周年集會及遊行」的學聯同學。及後,五名 曾參與「420反對分科收費遊行」的學聯同學亦被拘捕。( 雖然律政司後來決定不起訴涉案的同學)可是警方資料顯 示,自九七回歸至二千年間,共舉行三百零四宗「非法」 集會及遊行,即需要通知而沒有通知警方,不過警方只拘 捕兩宗由學聯發起的遊行及集會人士。 零二年,律政司首次引用《公安條例》,起訴「四五行動 」成員梁國雄、學聯成員馮家強和盧偉明舉行或協助舉行 一次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但,審理該案的總裁判官於判 案時質疑這宗帶「政治性質」的個案應否交由法庭審理。 立法會會議上有議員質詢律政司採用甚麼準則決定是否檢 控違反《公安條例》的人士時,律政司司長指檢控須合符 公眾利益、有足夠證據起訴、犯法人士明顯地以身試法及 漠視警方警告。保安局局長則表示若犯事者多次蓄意犯法 亦會考慮提出檢控。然而,李柱銘則立即表示自己亦曾以 身試法卻未受檢控。 其實,同在二千年,百部屋村巴士不滿運輸署重組中區及 灣仔的村巴車站,於傍晚下班時間於中區發起慢駛及不載 客行動,令到中區、灣仔及銅鑼灣一帶嚴重塞車。雖然這 次遊行事前未有向警方申請,但事後卻未有人被檢控。若 以律政司的標準來看,這次遊行已然嚴重影響社會的日常 運作,亦要勞動交通當局作出緊急應變,完全影響公眾利 益並有足夠證據起訴。這樣看來,若然這樣仍可逍遙法外 ,究竟有關當局在執行《公安條例》的尺度在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