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Oct 8, 2007 9:46 AM
subject 司法四
國際私法網路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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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號:493610414
姓名:黃鈴育
國際私法 課程筆記
96.10.02 司法四 493610414 黃鈴育
1.1國際私法教科書
1《國際私法論》劉鐵錚 陳榮傳合著
2《國際私法總論》馬漢寶著
3《國際私法原理》曾陳明汝著
4《國際私法》劉甲一著 ->文字較為艱澀難懂
5《國際私法》柯澤東著
6洪應灶 ->較不適合最為教科書
* 老師推薦前三本
1.2涉外民事事件之意義
師:民事法的一部分規範私人生活關係。
涉外:涉及國外的 人-當事人之一方為或雙方均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
Ex1:我國人與美國人的借貸2我國人與日本人結婚
地-當事人兩造均為本國人,但系爭之動產、不動產,或
行為發生地在外國者。
人+地-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而系爭之標的及行為亦
在外國者。(師認為有人、地之分類為已足,已將
人和地囊括在內,無須再分出人+地)
外國人:有外國國籍之人或無國籍之人
外國地:地方在外國。Ex1:甲乙(均為本國人)買賣加州的一塊土地。
Ex2:甲乙(均為本國人)在日本發生使用借貸。
涉外要從主體-客體-行為地、事實發生地判斷。
1.3國際私法之意義及範圍
*規範:涉外民事事件、民商事件、實體事件、程序事件…均有。最重要的差別在
於“涉外”。
內國
外國-國際公法
涉外-國際私法
*意義:
從國際私「法」的角度切入
1馬漢寶老師:規範涉外民事事件的法律。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決定應適用何
國法律的法則,即法律適用法則。
=>決定適用法律
2劉鐵錚老師:將馬漢寶老師的定義範圍再擴大(但此擴大意義的見解並分新
創,再更早之前已有此見解存在),規定應由何國法律管轄及應
適用何國法律。
Ex:要到我國提告還是到他國提告。
*∼實務∼*
事件:用於民事
案件:用於刑事
*∼法域vs國家∼*
有國家一定有法域
有法域不一定有國家 Ex1:美國有52州,每州法域獨立,但非52州個國家。
Ex2:英國和北愛爾蘭一個法域,蘇格蘭一個法域
師:台灣是個國家,國名是中華民國,也是一個法域。
師採「取得時效說」
3劉甲一老師:由哪個法域管轄。
4師:凡規範涉外民法事件的的法則。此說所包含的範圍是非常廣的,必須透過更
細部的說明來輔助。不同於國外、內國;不同憲法、刑事法、行政法。
主體涉外
標地涉外
行為地涉外
必須說明的內容有:A法律適用的問題
B國際管轄的問題Ex:要到哪國去告
C外國 裁判- 承認問題
執行問題
仲裁問題
破產問題
D國際條約的問題
=>具有涉外成份的民事事件->涉外民事事件
5林益山老師:國際私法僅規定內外國私法之適用問題,而不及於公法之範圍。故
有關涉外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國際私法之規律。國際
私法乃就涉外民事事件,決定其管轄法院,以及決定其應適用何國
之法律。
關於管轄權的問題:
大陸法系:大部分認為管轄權是屬於程序法,具公法的性質,不
在國私之範圍內。國私為決定涉外案件之準據法。
英美法學者:決定涉外案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原則上由法院為
之。因此,何國法院有管轄權某涉外案件須先確
定,否則無法尋找出涉外案件之準據法。所以裁判
管轄與國私二者之間,有如二鳥之翼,不可須臾或
離也。
*有人提倡每個法應該都要有國際法,例如國際繼承法
=>但就目前來說,難以實現。
1.4國際私法的名稱
國際私法的名稱翻譯過來分歧,有許多不同的翻譯說法。
1法律衝突論(Conflict of Laws)
17世紀荷蘭學者所創一詞。因荷蘭當時貿易興盛,該說風靡全歐陸各國,而傳至
英國及美國。
2私國際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843年法國學者Foelix所著的《Droit
International
Prive》一書中所採用。旋即流行於法、意、比等國,而英美學者亦有
採用者。
3國際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德國學者Schaeffner於1848年所著《Die Entwickelung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中
所採用,嗣後漸流行於德、奧、荷蘭及瑞士等國。迄今,此一名詞不僅於
學術上所常見,亦為法院判例所採用。
4國際民法
5國際民商法
6外國法適用說
7涉外私法
8涉外民事法
^^date Jan 7, 2008 8:00 PM
subject 老師,我的讀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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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
您好,我是您國際私法班上之學生司法四 493610385 王文憶
此附件為我之讀書摘要請您過目,因是挑自己比較有興趣之部分
故未如老師上課之進度請見諒.
文憶
姓名:王文憶
系別:司法四
學號:493610385
◎國際私法之讀書摘要(以 國際私法
馬漢寶 著 為主)
4.1
主要的連繫因素
一、聯繫因素之意義
國際私法之功用在為涉外案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即所謂之選法規則。此一程序在使涉外案件與一國之實體法發生連繫,然一涉外案件所以與某國之實體法發生連繫者,端係因案件事實中,某一種事實或幾種事實之存在,使該案件與該國實體法之間關係最密切,此等事實即所謂「連繫因素」,亦為據以連繫涉外案件與某國法律之基礎。
二、聯繫因素之種類
(一)就其內容為標準
1.與「法律主體」有關
自然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慣居地、戶籍地;法人之國籍、事務所、營業所、網址;準主體如船籍國或船旗國或航空器登記國。
2.與「法律客體」有關
物之所在地
3.與「法律行為」有關
行為地、契約履行地、契約訂立地、侵權行為地、婚姻舉行地、訴訟地、中心地、遺囑作成地、執業地、事實發生地。
4.與「當事人意思」有關(主觀連繫因素)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此種連繫因素,多指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言。換言之,在契約關係,雙方當事人得因「合意」而選定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二)就其性質為標準
1.事實概念
僅需作事實即可之連結因素。如物之所在地、法庭地、事實發生地。
2.法律概念
國籍、住所、居所、慣居地、最重要牽連關係地。
(三)就其固定性為標準
1.靜態
固定不變或其產生後不可人為改變之連結因素。如婚姻舉行地、契約訂立地、事實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
2.動態
可變更或產生後可以人為改變之連結因素。如國籍、住所、動產所在地、當事人意思等。
3.靜態化之動態連結因素
如結婚時之本國法、死亡時之本國法。
三、屬人法之兩大原則
(一)發展
中世紀法則區別說中將一切法律關係區分為屬人與屬物兩大法則,屬人法乃不問人至何處,概追隨其人而適用;屬物法則具有屬地之效力,而在其領域內對任何人均適用之。
其中「住所」為生活之中心地,故成為屬人法則之共通繫屬點,然至1804年法國民法法典公布後,引進國籍觀念,使本國法主義抬頭,成為適用於人之身分及能力之屬人法則的連繫因素,並為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用。英美法系特別是法域並未統一之國家,仍以住所地法為屬人法,本國法與住所地法變成為屬人法之兩大原則。
(二)理論基礎(採取該主義為屬人法之理由)
1.本國法主義
(1)永久性與固定性
國籍較住所不易更動,因國籍變更須符合嚴格之控制要件故具有永久固定之特性。
(2)確定性
國籍之概念較住所易於確定,且國籍為國家所授與,其證明自較住所為容易。
(3)適合其國民之思想
因本國法乃為其國民而制定,對於個人之保護較為周到。
(4)表現國家對其國民之主權
本國法之適用足以表現國家對其國民之對人管轄權,相對地亦基於尊重他國屬人主義而尊重外國之主權。
2.住所地法主義
(1)住所與當事人具有最密切之關係
住所為當事人生活中心地,其法律關係多發生於其周遭,自與當事人具有最密切之關係,且對於移居外國之個人,對住所地法較易適應。
(2)足以維持家庭之利益
住所地法可排除本國法之衝突所發生之難題
(3)保護交易之安全
若與外國人交往者,如受住所地之拘束,更有益於公信之建立,將不會有當事人藉口依其本國法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情形發生。
(4)合於平等原則
因不問外國人國籍為何,一律以住所地法為適用法律,而不問其各該本國法之規定互有不同,當事人均可獲得平等待遇。
(三)本國法主義與住所地法主義之缺點
1.本國法主義
在一般生活上之行為角度而言,有不便之處。如外僑移入眾多之國家,以及法域未統一之國家適用上會發生困難。
2.住所地法主義
(1)無法完全消滅適用外國之困難
如當事人居住不同國家,將連續適用不同或者是相反之住所地法。且如在住所地以外之國家締結契約,又可能依據另一外國法,故住所地只能減少並無消滅適用外國法之意外與困難。
(2)住所在維護家庭利益方面亦不完善
一家庭中成員亦可能完全為相同國籍,因為經商、留學、移民等原因定居於不同國度。
3.結論
為維護能力與身分之固定性,以本國法主義為屬人法之原則仍比較理想。例外情形以住所地或常住居所地為輔助適用,以保障當事人平等權利及利益之均衡。
以下二者情形可以算是必定要有之例外:
1.
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反致適用住所地法。
2.
無國籍,以住所地代本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