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反壟斷的法例
反托拉斯法例是那樣模糊不清,模稜兩可,執行與否歷來是一朝天子一朝臣,老闆不喜歡就沒有誰大叫大嚷的。
一八八二年美國石油大王洛克菲勒(JohnD.Rockefeller)將與他有關的四十家企業合併在一家信託公司之下,集中管理,成為有名的標準石油托拉斯(Standard Oil Trust)。仿效信託做法的人甚眾。這個合併熱潮使美國政府認為有以大欺小的可能,於一八九○年通過了Sherman Act這個大名鼎鼎的反壟斷法例。二十年後,標準石油被懷疑施行掠奪性減價(predatory price cutting),以本傷人,政府起訴,標準石油托拉斯於一九一一年被瓦解。反壟斷的法例在美國稱為反托拉斯(antitrust)是那時開始的。
一九一四年美國國會通過Clayton Antitrust Act,一九三六年通過Robinson Patman Act,三管齊下,反壟斷的法例在美國威不可擋。雖然稱作反托拉斯(反信託),但有沒有信託(trust)的存在是沒有關係的。反托拉斯就是反壟斷。雖然世界上有好些國家有反壟斷的法例,但有關的話題永遠集中在美國。那裡的法例最廣泛,執行最嚴謹,而差不多每一件案都是學者的研究題材。
我很不願意在美國的反托拉斯問題上下筆,因為摸不準其性質。但這一章是關於壟斷的,總應該分析一下。另一方面,我是個如假包換的專家,作過研究,也曾經為兩件反托拉斯大案作過理論顧問,凡六年之久。專家摸不頭腦,門外漢卻津津樂道。這反映反托拉斯的深不可測。在我所認識的美國經濟學大師中,反對所有反托拉斯法例的有佛利民(M.Friedman)、高斯(R.H.Coase)、艾智仁(A.A.Alchian)等人,支持的有森穆遜(P.A.Samuelson)、夏保加(A.C.Harberger)等人。這些學者大智大慧,都是朋友,但所持的觀點各走極端,為時甚久,也可見反托拉斯是不容易理解的。
在新古典經濟學重視市場的傳統上,交易費用被漠視了,不完善的市場歷來都歸咎於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的分離(見卷三),及企業的壟斷。前者在高斯一九六○年的鴻文之後不再有大爭議,而壟斷就成為市場的罪魁禍首。但政府與經濟學者是不能一般性地反對壟斷的。事實上,所有我在本章指出的壟斷,政府都不反對。這就是美國政府大事推行反壟斷(反托拉斯)法例不容易明白的重心所在。
且讓我再列出本章所說的幾種壟斷的成因,看看誰支持誰反對。
(一)壟斷是因為政府有法例或牌照的保護而成的。這組壟斷政府當然不反對,但大部分經濟學者是反對的。既然政府是這組壟斷的始作俑者,反托拉斯不可能是為之而設的。
(二)壟斷起於上蒼賜予的天分,或特殊環境,或個人的勤修苦練。這組壟斷政府不反對,而經濟學者也是不反對的,所以不可能是反壟斷法例的理由。
(三)壟斷是因為有發明專利,有商業秘密,或有版權或商標專利的保障。這組壟斷政府不反對,而大部分經濟學者也是不反對的,所以也不可能是反壟斷法例的理由。
以上三組是我可能想到的有「成因」的壟斷,再想不到有其他。說有成因,是說有基本的條件,有資格,可以壟斷而賺點錢的。但這些都不是反托拉斯法例針對的。那麼美國的反壟斷究竟是反些什麼呢?這個問題不同的經濟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我自己的看法,是反托拉斯反對的大致有兩類。
第一類:某企業的甲產品有上述的基本條件的壟斷權,但這企業要將甲產品的壟斷權伸展到乙產品或其他沒有壟斷權的產品那裡去。又或者,這企業為恐外人參與競爭,削弱其壟斷權力,就諸多留難,阻礙他人參進。這一類是說,壟斷者要利用自己的壟斷權力去擴展壟斷或維護壟斷。
第二類:某企業沒有壟斷權,基本沒有上述的壟斷條件,但這企業用上述的條件之外的辦法去爭取壟斷。換言之,反托拉斯反對的這兩類,是壟斷的動詞(monopolize)而不是其名詞(monopoly)。
以我之見,上述的兩類行為不是沒有,但一般來說不可能成功,而好些看來是壟斷動作的行為,其實不是為了壟斷,又或者是競爭的手法。且讓我舉一些實例吧。
例一,我將會在第八章分析的,捆綁銷售(tiein sales)。這是我曾經稱為「連銷」的現象了。有名的天下大案是三十年代IBM強迫租用其電腦的顧客購買他供應的紙咭,被反托拉斯法認為IBM是將電腦的壟斷權伸展到沒有壟斷權的紙咭上去。官司打了二十多年,IBM敗訴。更有名的天下大案是一九九八年五月起的微軟(Microsoft)官司。微軟把有壟斷性的軟件捆綁在不是他生產的硬件之內,被指為阻礙其他軟件的競爭者。微軟也敗訴(後來上訴後官司要再打,最近商談庭外和解)。我認為上述的兩項「捆綁」都不是要伸延或加強壟斷,法庭的推理是錯了的。捆綁銷售是第八章的話題,到時再詳述。
例二,美國電話公司(AT and T)的天下大案,起於該企業拒絕賣電話給行家,及不准行家把線路通入他的線路上。當年有技術上的問題,這裡不能詳述。另一方面,AT and T歷來認為他們的壟斷及行為是政府特許的,但打起官司來政府卻否認特許過什麼。官司打了十年,庭外和解,AT and T要瓦解,喪失了大部分的壟斷權。
例三,中等之案,柯達(Kodak)停產了一種攝影膠卷,使另一家企業所產的照相機沒有膠卷可用。柯達的解釋是該種膠卷市場太小,生意做不過。柯達敗訴,但我是同意柯達的解釋的。
例四,也是天下大案。一九一○年標準石油被控以本傷人,掠奪性地割價,要把行家殺下馬來。標準石油也敗訴,要瓦解,後人的研究證明標準石油從來沒有掠奪性割價,而若這樣做是愚蠢的行為,因為把行家收購相宜得多。
掠奪性割價一般是指售價低於成本。這樣做來霸佔市場而壟斷,不需要先有壟斷權,信之者大不乏人,但成功都是神話。一個香港的例子倒也過癮。兩年前黎智英搞「蘋果速銷」,以低於成本之價送貨上門。黎智英當然不會那樣蠢,認為以本傷人可以壟斷。他的目的是爭取市場,表演服務,然後加價。殊不知遇到財雄勢大的超級市場,減鬥減,結果蘋果速銷輸了十億港元,關門大吉。
有人認為超級市場把蘋果速銷殺下馬來之後加價,是壟斷者。這觀點是不對的。據我所理解,若超級市場完全不減價,蘋果速銷也是要倒閉的。這是因為後者的送貨成本太高,根本不可能生存。
例五,收購企業好些時是犯了反托拉斯法例。一家企業如果沒有任何壟斷條件,要以收購的辦法來成為壟斷者,是異想天開。收購有時可以減少產品的平均成本,或減少交易費用,藉收購而壟斷卻是傻瓜:沒有資格的壟斷,收購競爭者是購之不盡的。
例六,與行家協議訂價(price fixing)是犯了反托拉斯的大忌。但好些做生意的人都知道,在某些競爭的情況下,協議訂價是一種生存的辦法。如果大家在基本上沒有壟斷的條件,協訂之價若持久地高於參與競爭的成本價,必將慘淡收場。
上述是一些反托拉斯案件中比較常見的例子,說得很簡略,還有其他怪誕不經的─如某食品企業被認為廣告賣得太多─不用多說了。一家企業持有基本條件的壟斷權,可不可以把這權擴展到沒有壟斷權的產品而賺更多的錢?一家有壟斷條件的企業,可不可以用這權限之外的手法來維護既有的權利?一家基本上沒有壟斷權的企業,可不可以殺退或收購競爭者而成為壟斷者?我的答案是其一不可能,其二不清楚,其三也不可能。
我認為整個反托拉斯法例的傳統,是基於一八八○至一九五○那個時代的新古典經濟學對市場的看法。這傳統有一個信念,那就是競爭的行為會受到市場結構的影響。於是,見到行為有點不妥,或來得古怪,或與書本上所描述的完善競爭的行為有所不同,這傳統就認為市場的結構出現了問題,要以反托拉斯或其他法例去修改這結構,從而改變競爭的行為。
我自己的研究所得,是上述的傳統本末倒置,把整個問題看錯了。正確的看法,不是市場結構決定競爭行為,而是競爭行為決定市場結構。市場有持有壟斷條件的競爭者,也有沒有壟斷條件的競爭者。他們一起參與競爭,市場的結構就形成了,而他們的行為全部是競爭的行為。經濟學者與要改進社會的君子們很少到市場走走,體會一下市場的運作。他們不明白競爭的行為包括討價還價、價格分歧、大出血、捆綁銷售、協議訂價、收購合併、政治買賣,凡此種種,對市場的結構都有影響,有決定性。
從新古典經濟學的角度看,對社會為禍最大的壟斷是政府以法例或牌照約束競爭而造成的壟斷。但這些政府視若無睹。我們因此不能不懷疑政府以反壟斷法例來改進社會的意圖。以價格管制來約束壟斷物價是反壟斷法例之外的事,但我們知道價管的得益者歷來是政府官員。
第五章我們提及,因為有潛在的競爭者,只有一個供應商存在不等於壟斷。同樣,在有多人競爭的市場中,一個優勝者可以單一勝出,淘汰了所有的其他競爭者。這就是我曾經說微軟的壟斷可能是競爭的結果,只是表面上的「壟斷」。當然,除了精於競爭外,微軟的產品是受到專利與商業秘密的保障的。
不嚴謹的證據,支持反壟斷法例對經濟發展幫不到忙或幫倒忙的看法。兩個例子有說服力。其一是香港的經驗。毫無天然資源的香港,在九十年代之前的工商業發展是人類歷史的奇蹟,但香港從來沒有反壟斷的法例。其二是八十年代的美國。那時有列根總統執政的八年,是美國經濟難得一見的大好轉時代。列根執政,反托拉斯的案件大幅度地下降了!反托拉斯法例是那樣模糊不清,模稜兩可,執行與否歷來是一朝天子一朝臣,老闆不喜歡就沒有誰大叫大嚷的。
(《經濟解釋》之五十五;第六章完)